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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轶教授做客我院 主讲行政许可的民法意义

    发布时间:2018/12/02

    2018年11月30日下午,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法学院院长王轶先生到访我院,在学术会堂402室为我院师生主讲“行政许可的民法意义”。我院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等专业的全体专任教师担任本次学术会议的与谈嘉宾,学术委员会主席陈华彬教授担任主持人。本次活动是民法案例研习外请讲学活动,受研究生院“研究生课堂嘉宾讲学支持计划”支持。

    王轶教授首先以近期发生的两起案件为切入点来引入本次报告的主题。第一起发生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开发商在2016年与购房者签订合同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到了2018年,开发商在仍然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在这两年,房价已经涨了三倍之多,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由此引起广泛争议,媒体更是以“开发商自己违法,还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为题进行大肆报道。与之类似的第二个案件发生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同样是在2016年开发商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和购房者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8年开发商以合同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而桥西区法院的判决与长安区的法院判决完全不同,桥西区法院认为,开发商已经签订购房合同,收取价金,在房价上涨的情况下再来确认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法,应当认定为开发商为恶意诉讼,因此驳回诉讼请求。王轶教授认为在这两起案件中法院没有做到同案同判,讨论行政许可的民法意义与这两个案件中有着密切的联系。

    其次王轶教授提出了第一个问题,即允许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对应着哪些类型的民事法律事实。他指出,为了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首先要明白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区分分析体系究竟是什么,同时他也指出围绕着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的意见并不是一致的,原因是做类型区分的目的不一样,采用的类型区分标准也不一样,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区分结论就会不一样,以此为基础的民事法律事实体系建构的方式也一定会有差异。王轶教授认为民事法律事实争论是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基于这样的观念,民事法律事实体系建构的结论是,以民事法律事实与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有关,可以将民事法律事实区分为事件和行为,基于事实和行为,进一步将行为区分为事实行为和表示行为,同时表示行为可进一步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和准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我们如果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做类型区分,可以发现有些行政许可是许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某类活动,比如快递经营业务就是某类活动。但有一些是许可实施某项活动,比如外商投资领域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合同是行政许可的对象。所以行政许可可以分为两种,即许可实施某类活动和许可实施某项活动。同时我们又可以进一步作出区分,这里的“某类活动”可以分为两种,即某类事实行为和某类民事法律行为,有些行政许可是许可实施某类事实行为,有些是许可实施某类民事法律行为,同样“某项活动”也可以按照这样相同的思路区分来区分。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这两起案件中所适用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45条1款属于许可实施某类活动中的某类民事法律行为的行政许可。

    同时,王轶教授认为,如果要解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1款4项对应的是什么类型的法律规范,违反该规定对商品房预售许可合同的效力会产生什么影响的问题,首先我们要对法律规范做类型区分,因为作出规范主体的目的不同,采用标准就会不同,结论就会不一样。依能否成为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对象的行政规范,可以分为复杂规范和简单规范,而复杂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定和非强制性规定,非强制性规定又可以分为倡导性规范和授权第三人规范;而强制性规定可以做进一步的类型区分,一种是要求当事人必须才用特定行为模式的规定,另一种是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规定。

    在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规定的情况下,其原则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例外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王轶教授指出,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学界有一些声音是反对对二者予以区分的,主要有两种学说,第一种是不易区分说,该说认为两者的概念因为不好区分所以不可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批判的;第二种学说是不宜区分说,该说认为二者的区分实质上是以问答问。这种观点也值得批判,面对价值判断问题讨论,我们不可能用绝对主义的方法就能达成相互的理解甚至形成共识、得出价值判断的结论。

    最后王轶教授提出了另一问题,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这种设立了行政许可的法律条文对应的是何种法律规范,以及违反这条法律规范对商品房预售许可合同会产生什么影响。王轶教授认为根据第一个话题,我们可以总结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于复杂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中的禁止当事人采取特定行为模式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我们自然可以得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合同并不会当然被导致无效。

    在与谈环节,刘权副教授首先感谢了王轶教授给我们带来了如此精彩的报告,随后他谈论了自己的学习心得。刘权副教授认为,现行法律设定了五种类型的行政许可,分为一般许可、特许、认可、核准和登记,这些行政许可与我们每一个人息息相关。设立行政许可的原因是公法注重追求公共利益,私法注重追求私人利益,而私法行为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因此我们要设定行政许可去维护公共利益。但有些事项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比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和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朱晓峰副教授向王轶教授提出了自己的疑问,即管理性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何判定,其与论证的责任分配规则相联系,那么该分配规则又如何体现。王轶教授回答了朱晓峰副教授的问题,他提到,面对每一个价值判断问题,都会出现价值判断的争议,但我们其实还是存在两个价值共识,即平等和自由。对于自由来说,如果价值判断结论是保护自由,那主张者在法律论辩中不需要承担论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如果价值判断的结论是破坏自由,那么主张者就要承担论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杜颖教授谈到了自己对这场学术讲座的学习心得,她提出知识产权越来越需要民法的根基,对于行政许可的民法意义,知识产权也在思考这个问题,最初在著作权法上,现在商标法也有相关制度,产品的生产投入到市场,要经过行政许可,若未经许可,但又附带商标,因此就产生了是否存在商标使用的法律问题。

    沈建峰教授提出王轶教授的观点在方法论上、观念上都很有启示,值得进一步思考。劳动法已经规定了很多管制,比如说八小时工时,若要改变劳动工时要经审批,但公司改变工时往往不经审批,此时劳动合同的效力如何是需要我们重点关注和讨论的一个问题。

    在提问互动环节,同学们分别就讲座和学习中遇到的相关问题进行提问,王轶教授一一进行了解答和回应。

    陈华彬教授对本次讲座进行了总结。他谈到,通过本次讲座,同学们收获的不仅仅是专业理论知识,还有以法治思维分析、解决问题的思路。讲座在老师和同学们热烈的掌声中结束。

    文/樊奕辰 图/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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