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证券民事赔偿安上“牙齿”
----《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调研报告已呈报最高法院
2007年7月11日 中国经济时报 http://stockxp.com ■本报记者 张东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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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司法解释建议稿——《关于审理证券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已递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定
7月9日,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郭峰教授在接受本报记者独家专访时透露,《证券法》司法解释建议稿——《关于审理证券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建议稿》)已于近日提交给最高人民法院审定验收。
“预计正式的司法解释最快将于明年上半年出台。届时,我国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更全面的保护。”郭峰对中国经济时报记者说。
一个综合性的司法解释
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证券法》最突出的一个特点是把民事赔偿制度全面融入到证券法中。然而,相关的司法解释却至今尚未出台,这使得新《证券法》有关民事赔偿制度的大部分条款不具“可诉性”,成了“没有牙齿的老虎”。
为适应新《证券法》,为人民法院审理证券侵权纠纷案提供调研报告和相关司法解释建议稿,郭峰主持了这项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重点调研课题,历时一年多,并形成了长达18万字的《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调研报告。
《建议稿》包括“一般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其他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附则”等六章,共一百零二条,是一套适应现行法律、更全面、综合性的司法解释。
首先,诉讼的范围扩大至所有的“证券侵权纠纷案件”,既包括虚假陈述案,也包括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证券侵权行为;既包括股票、债券、基金,也包括证券衍生品种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其次,取消了“行政前置程序”。根据《建议稿》第九条,投资者在以受到证券侵权行为侵害为由对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无需再像以往那样要“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
第三,《建议稿》从“行为的认定”、“归责和免责事由”、“共同侵权责任”、“损失认定”等各个方面对对虚假陈述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详尽地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证券市场的“福音”
“很多人可能对这样一部司法解释的意义不太理解,甚至认为又在严查违法违规行为,会对市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课题组一直很低调。”郭峰笑言。
“长远来看,这对投资者来说应该是利好。因为,只有把民事赔偿落到实处,法律才不会停留于政策性的宣示,才不会沦为一纸空文。”郭峰对本报记者表示,虽然没做过实证分析,但是第一部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所产生的威慑力是前所未有的,而且极大地遏制了上市公司造假,这已是公认的。如今,一个综合性的司法解释对打击和遏制机构大户违法犯罪行为、净化证券市场空气而言,比监管部门搞多少场“运动”都管用。
《建议稿》第三十九条对内幕人员的范围作了详细规定,除了《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还包括“因职业或者履行工作职责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以及上述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因亲属关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骗取、窃取、窃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及方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第六十四条规定,操纵市场行为包括:连续交易操纵;相对委托操纵;洗售操纵;利用虚假信息操纵;虚假申报操纵;设定收盘价操纵;其他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而且,《建议稿》还引入了“辩方举证”,内幕交易行为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操纵者必须证明其不具有操纵故意,才能免责。
“内幕交易虽然相对较为隐蔽,举证有一定难度,但是法院可以通过客观证据进行推定。我们还引入了‘诉讼之友制度’,法院在审理证券侵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应当事人的书面申请,要求对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相关行政部门、自律组织或其他司法机关提供有关的资料。这些部门有义务提供帮助和配合。”郭峰告诉记者。
各方声音得到体现
对于一些从业律师比较关心的问题,《建议稿》也作了较大改进。
比如,损失的计算方面,第三十四条规定:投资者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者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六条规定:基准日按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九十日确定,等等。
郭峰表示,出于对上市公司成本的考量以及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建议稿》在诉讼方式上仍选择了“共同诉讼”。“集团诉讼”虽然是大方向,但即便将来条件成熟,也要待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专门的《集团诉讼法》以后才能实现。
知名证券维权律师严义明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认为,新的司法解释还应该把辖地由“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改为“原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以最大限度的方便投资者。同时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原告是不特定的多数”原则,规定只要有一个人因同一事由起诉,其他人都可以申请适用该判决。
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一欣则建议设立专门的管辖法院,如证监会、交易所所在地法院。他还认为,行政前置程序虽然可以取消,但只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法院立案的条件显得较为模糊。这样要么容易引起滥诉、投资者也会受到“讼累”,要么地方法院可能会因为认识不够,不给立案。司法解释可以采取列举的方式,如“监管机构的责令整改通知、交易所的谴责公告、证券业协会的处理意见、上市公司的公告或其他法院可以认定的基本证据”,这样立案条件会变得更简便、清晰。而对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一方面由于投资者根本无法取证,另一方面也从来没有操作过,可以考虑暂不取消前置程序,待条件成熟后再修改司法解释不迟。
此外,《证券投资基金法》也规定了民事责任,同样是证券侵权的一部分,宋一欣认为应该增加该部分内容。而对于因交易平台、登记结算等原因导致的证券市场整体事件,导致投资者利益受到侵害时,司法解释也应予以原则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