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18日下午2点,法学院于沙河校区东区主教217教室举办了以“显名原则与显名代理”为主题的学术讲座,主讲人为台湾大学法律学院陈自强教授。讲座由我院民法教研室主任许冰梅副教授主持,元照法律出版集团副总裁纪秋凤女士,我院陈飞副教授、武腾博士等出席讲座,我院部分本科生、研究生以及来自北京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部分同学也参与了本次讲座。
讲座伊始,许冰梅副教授对主讲人及到场嘉宾分别进行介绍,随后陈自强教授围绕本次讲座的主题开始讲授。陈自强教授以大家熟知的合同相对性问题为切入点,就契约请求当事人的确定展开探讨,以“本人”、“中间人”及“第三人”的三角关系结构为基础,结合现实生活中的案例分别讨论了中间人与事务之本人无事务处理契约关系及有事务处理契约关系两种情境下契约请求当事人的确定问题。陈自强教授以启发式的讲授方式对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冒名行为等逐一进行阐释,向大家提出了一系列值得思考的问题,并援引日本最高法院判决确立的转用物诉权向大家介绍了不当得利发展的根源。随后,陈自强教授就“显名原则”与“显名代理”于欧陆法和英美法中的理论学说、立法规定进行了讲解、比较与分析,全面介绍了德国法、英国法、美国法、欧洲契约法原则和联合国国际商事契约通则的有关内容,提醒大家注意其中的差别之处,并对显名原则的例外事例进行了列举。最后,陈自强教授对我国代理的特殊规定进行了释评。我国《民法总则》第162条之规定系承袭大陆法的传统,而《合同法》第402条及第403条之规定则具有较大争议。就其属于间接代理抑或隐名代理这一问题,陈自强教授认为此规定与间接代理无关,其旨在缓和大陆法系代理公开原则之严格性,导入接近英美法本人公开代理之规范模式,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受托人所订立之契约是为委托人之利益,而无论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代理行为效果直接归属本人均以代理人被授予足以影响本人法律地位之权限而定。
本次讲座在陈自强教授深入浅出的讲解及风趣幽默的话语中圆满结束。在自由交流环节,陈自强教授进一步为同学们答疑解惑,对行纪合同的缘起及原理、隐名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区分等问题一一进行解答。武腾博士亦对本次讲座进行了总结,并简要分享了自己的几点感悟。
(文/雷悦图/沈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