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9日下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党建+”工作坊系列活动之第53期私法工作坊在学院南路校区主教913举行。法学院第一教工党支部书记武腾教授以及博士生党支部、2021级法学研党支部、202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第二支部、2022级法学研党支部、2022法律硕士(非法学)第二党支部、2023级法学研党支部、2023级法律硕士(法学)第一支部等党员骨干参加活动,共同研读了《法学方法论》第九至十章的内容。
林睿尧同学汇报了第九章第一节关于“一般法原则与法教义学”、第二节关于“解决案件时对法原则的处理”的内容。法教义学是判例和学说对“法”加以具体化、为解决具体法问题而确立的各种规则所构成的整体。对于法教义学和法学方法论之间的关系,因为两者联系紧密,有大量观点将法学方法论和法教义学相等同。如果要推到法原则,合适的方法是从特殊中归纳出一般,在归纳的方法的基础上,发挥原则的解释功能、补充功能、修正功能。
凌静同学汇报了第九章第三节关于“民法中的法原则:私法自治的确立及具体化”的内容。首先,合同自由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基础。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决定他们的法关系。其次,合同的约束力原则是合同功能实现的重要基石,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采取合同这一形式来进行交易,其原因就在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时,人们也承认强制缔约情形的存在。除此以外,等价原则和情势变更理论也是影响合同拘束力的重要因素。武腾老师指出,原则在案件中的适用不是全有全无的,作为法律人在实践中第一步要做的应该是检索实体法规则,这是因为实体法中的规则已经经过反复讨论,对此加以运用可以减轻论证负担,不过也要注重对原则应用的思考。
李泓韬同学汇报了第九章第四节关于“自我决定权——各种法制度的正当化理由”的内容。首先,汇报从“私法自治与合同正义”及“作为斟酌命令的社会原则及私法自治”等方面介绍了学说中的不同观点。其次,合同双方的自我决定是私法自治的体现,自我决定乃是合同自由的前提,在合同领域,当事人双方均适用自我决定原则。原则上,合同自由各方面的内容均不会受到干涉,但若出现非自我决定的情形,就需要加以修正。最后要注意的是关于欠缺自我决定权场合下一些制度的确立问题,若认为合同自由包含了“双方的自我决定”,那么合同订立的自由以及特定条件下允许强迫他人订立合同的权利,也都属于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
王长豫同学汇报了第十章第一节关于“公法上的衡量”的内容。本章所讨论的“衡量”主要针对法律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将衡量之事宜委托于法官,法的具体化可通过“衡量”之过程实现。衡量的前提在于一个针对衡量的授权,这可以时来自规范的明文授权,也可以间接来自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性法概念的适用。衡量活动还要受到“针对任意性的限制”。基于“衡量完整性”的要求,所有对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并且保护目的与衡量活动相关的原则都应当纳入考量。同时,要注意把握衡量与优先原则、负担原则、比例原则的关系,对基本权利的审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适用的统一。
张海浏同学汇报了第十章第二节关于“基本权利的衡量”的内容,承接了第一节中关于基本权利审查的内容。基本权利本身的文义就包含着限制性条件,也即权利并非绝对的自由。如何确定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存在争议,采取较为严格的确定方式的优点在于减轻在“正当化”层面的衡量负担,仅在“保护范围”层面就可以完成必要的合理性论证;如果采取较宽的适用范围且在不需要加强“正当化”的论证的情况下,那么侵害基本权利可能具有随意性。同时,基本权利并非没有边界,对不同权利人的基本权利必须加以权衡,同时需注意公共利益。基本权利限制的来源可能是基本法律明示的“法律保留”。
吴正茂同学汇报了第十章第二节关于“民法中冲突原则的衡量”的内容。在不同原则相冲突时,若不存在某个原则具有优先性的事实,则必须使相冲突的原则实现一种平衡。比如对于比例原则的衡量,支持意见认为,个案的审查也难免需要进行衡量,民法的立法活动受到宪法秩序的约束,那么比例原则也能对民法进行约束。反对意见认为,立法者通常已然各种利益进行了完美的衡量,比例原则只能用于抵御公权力的侵害,而不适用于私主体之间。折中意见则认为,实现利益平衡原则上本是立法者的任务,民法应当全然摒弃比例原则的法律观点则过于偏激,若宪法间接地在民法中发挥效力,则尤其应当注意宪法及比例原则之审查。
文/高 敬
审/陈 诚 徐建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