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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央财经大学校报】李伟:考试作弊的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6/06/28



    编者按: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两法修正案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为了使我校广大师生了解两法修正案的有关内容,深入领会两部法律的有关精神,宣传部、法学院组织有关专家学者撰写系列理论文章从两法修订的背景与意义、教育考试作弊入刑、大学章程与大学治理、高校学术委员会作用强化、高校评价模式改进、高等教育投入机制完善等方面作出深入解读。

    本文载《中央财经大学校报》2016年6月22日第333期(总第526期)第2版



    考试作弊不仅损害考试本身的公平公正,还动摇社会诚信体系。考试作弊的刑事责任源于刑法修正案(九)对作弊行为的入罪。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28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84条之一,将考试作弊入刑。在此基础上,今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版《教育法》对考试作弊的惩处作出了进一步强化,对作弊责任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将原来的第79条改为三条,即第79条、第80条、第81条,其中第79条和第80条规定了与考试作弊相关的法律责任,其中刑事责任关注者众多。那么在何种考试中作弊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何人实施何种作弊行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文将结合《刑法》第284条的新增规定,对新版《教育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

    在何种考试中作弊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关系到对行为人罪与非罪的准确定性。《教育法》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出现的某些行为将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何为“国家教育考试”?《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教育部发布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由此可知,国家教育考试包括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在上述这些全国范围内举行的旨在获得学历的考试中作弊的,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其他考试中作弊会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呢?《刑法》第284条之一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作弊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是指法律中明确规定的,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确定实施,并经由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机构承办的各种考试。其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显然,《教育法》的国家教育考试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之列,而其他考试是否在该范围内则要看考试的组织实施有没有法律的根据。那么,法学院学生考的司法考试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吗?是!《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都规定了需要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会计学院学生考的“注会”考试是吗?是!《注册会计师法》第7条规定:“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我校学生普遍参加的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呢?不是,《证券法》及相关法律对此未作规定。我校学生都要参加的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呢?也不是,四六级考试虽然是一项由“教育部高教司”主办、“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委员会”承办的全国性的考试,但并非国家法律规定的考试。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何种作弊行为应负刑事责任呢?

    《刑法》第284条之一规定: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教育法》第79条规定了考生作弊的法律责任,具体内容如下:“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那么,是否该条所列举的五种行为都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依据《刑法》第284条之一的规定,只有第四款,即“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涉及考生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指使他人冒名顶替自己去参加自己应当参加的考试,将构成替考罪。

    《教育法》第80条对舞弊组织者、舞弊参与者的责任和情节予以了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组织作弊的;(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84条之一的规定,《教育法》第80条规定中列举的行为涉及以下罪名:组织考试作弊罪、帮助考试作弊罪,替考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下面对这些罪刑作进一步的说明。

    一、“组织作弊的”可能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组织考试作弊一般应有人数的要求,即在三人以上。所谓“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他人进行作弊的行为,组织的对象不限于考生,还可以包括考生家长、教师等。所谓“作弊”,即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通过不正当途径参加考试,或在考试过程中在考试不允许的范围内寻求或者试图寻求答案的行为。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可能构成帮助考试作弊罪。“作弊器材”,即考生用以作弊使用的各种器材,主要为各种伪装的偷拍偷录设备、无线发射机和接收机等。“其他帮助”是指除了为考试舞弊组织者提供作弊器材外的、帮助其顺利实施组织考生舞弊行为的行为,如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场所、宣传等帮助。而行为人所帮助的对象必须进行的是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的行为。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组织考生作弊者出售作弊器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而不构成本罪。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亦即冒名顶替应当参加考试的人去参加考试,同“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一样,可能构成替考罪。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可能构成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首先,行为人实施的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行为。行为人可以以牟利为目的,也可以不以牟利为目的。其次,行为人提供的必须是试题、答案。行为人可以是出售或提供试题或答案,也可以是既出售或提供试题,也出售或提供答案。如果行为人为了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试题、答案,情节严重的,既构成本罪,也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指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应当从一重处断(指按照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罪中处罚最重的犯罪来定罪处罚);如果未达“情节严重”标准,如出售、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级的试题、答案的,应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并非为了实施考试作弊行为的目的,而是出于炫耀,以显示自己消息灵通等目的,向他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试题、答案,且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未达情节严重的,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向他人非法出售属于国家秘密的试题、答案进行牟利的,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为实施考试作弊的目的,处罚情况参考前面所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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