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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法工作坊第47期举行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研究(四)

    发布时间:2024/03/16

    2024年3月13日下午14时至17时30分,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第47期私法工作坊在学院南路校区主教913如期举行。我院朱晓峰老师、王叶刚老师、徐建刚老师、武腾老师和二十余名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共同研讨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三条的内容,并研读了《法学方法论》第一章节。华元鹏、杨玲、方睿婕同学分享了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部分条款的理解,廖嘉雯、宋雯萱、管绮璠和李雨萱同学针对《法学方法论》进行了读书汇报分享。

    华元鹏同学分享了对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的理解。他认为,第二十六条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从给付义务,而辨析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关键在于能否独立诉请履行。据此,他认为第二十六条所称的“非主要债务”对应的就是从给付义务。随后,他分析了该解释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和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王叶刚老师提出在以物抵债协议的背景下,债务人享有优先选择权,债务人和第三人应看作一个整体。

    杨玲同学汇报了对于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理解。她认为第二十九条是对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进一步细化规定,第三人只享有履行请求权,而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行使主体仅限于合同当事人。武腾老师认可此观点,认为本条是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第三十条通过列举规定了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范围。朱晓峰老师提出“合法利益”的界定应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方睿婕同学分享了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理解。她认为第三十二条是关于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规定,应着重于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的认定,尤其要区分重大变化和商业风险。第三十三条增加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表述,有利于扩大对债权的保护力度。武腾老师针对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和解除合同的适用顺序提出疑问,认为基于鼓励交易的初衷,应先适用变更,再适用解除。此外,对于具有财产利益的合同解除权、撤销权能否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老师和同学们展开了探讨,大多数意见认为将合同撤销权解释为一种“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并不恰当,不应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

    其后,与会师生开展对《法学方法论》第一章节的分享与讨论。廖嘉雯同学汇报了关于第一节“法学方法论的必要性”的读书体会,主要介绍了法学方法论的必要性、现代的法学方法论以及对法律人思维的训练,提出当前存在实践与学术、裁判与法条分离的现象,并结合法律现实主义的理论进行探讨。武腾老师认为,在上述过程中法官不仅在进行价值判断,也进行了法律推理。

    宋雯萱同学对第二节“作为正当化学说的方法论”展开汇报。她总结第二节的主要内容是提出宪法对于法官裁判审理的正当化要求,一方面在于法官要遵守“法律与法”的约束,另一方面要履行裁判与说理义务。同时,她也提出自己的疑惑,认为法官以“进一步的法律保护手段再无可能”为由拒绝说理违反了裁判义务。徐建刚老师提出,初审、二审裁判的结果可能会受到上级法院的颠覆,因此需要对作出的结论进行充分的论证,而到了终审阶段,基于对法治国原则的尊重,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不能更改,因此不需要详细说理。

    管绮璠同学分享了对第三节“作为论辩学说的方法论”的理解,她认为第三节重点讲述了三部分内容,分别是法学方法论的作用、论证理论的目的以及论证模型相关内容。武腾老师针对第三部分论证模型进行了具体的例证分析,并指出要关注生活中与权利限制密切关联的问题,通过更加具体的请求权基础理论来理解和解决法学问题。

    李雨萱同学分享了对第四节“法学方法论对正义的实质性要求”的读书体会。她从法学方法论与其正义要求,法的和平性等法理念,法学方法论作为论辩与正当化学说三个方面分享了自己的理解。最后,徐建刚老师为在场同学传授了法学学习的经验,建议大家通过实例理解原理的方法来深入学习,进而能够更好地了解实务工作。

    至此,我院第47期私法工作坊活动圆满结束。

    文/图 宋雯萱

    审/徐建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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