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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法工作坊第58期举行 德国民法总论研读(五)

    发布时间:2025/06/10

    2025年6月4日下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第58期私法工作坊在学院南路校区主教913教室顺利举办。法学院武腾老师和十余名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共同研读了汉斯·布洛克斯与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所著《德国民法总论》第二部分“法律行为”的第十二节、第十三节和第十四节内容。刘华琪、张佳琪和李思滢同学汇报阅读《德国民法总论》相应章节内容的体会。

    刘华琪同学继续分享了第三章第十二节“行为能力”的主要内容。主要讨论了限制行为能力中需要允许的单方法律行为。在《德国民法典》第111条的规定中,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过法定代理人必要允许的情况下,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是不生效力的。只有纯获利益或经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的,该法律行为才生效。关于被照管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时的允许保留,照管人基于法律规定而享有代理权,但是选任照管人并未改变被照管人的行为能力。此外,还讨论了部分行为能力针对从事营业、雇佣或劳动关系的两种情况。

    张佳琪同学汇报第三章第十三节“法律行为的形式”的主要内容。梳理了形式的种类以及不遵守形式要求的法律效果,并与我国相关规定予以对比。法律行为采形式自由原则,一般无需形式而生效,但法律或当事人可以要求特定形式。具体形式中,书面形式需要实体文件和亲笔签名,而文本形式是对书面形式的简化。电子形式也可替代书面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证认证的对象是书面签名的真实性,公证证书则是对意思表示内容的证明。不遵守形式要求时,对于法定形式,原则上行为无效,特定情形下可通过履行补正瑕疵。对于约定的形式要求,其效力取决于当事人意思,有疑义时行为才无效。

    我国《民法典》同样对法律行为的形式作出了规定。其将能有效记载内容并可随时调取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形式瑕疵也可以通过履行被治愈。武腾老师指出,我国《民法典》第469条所规定的书面形式与德国不同,其更类似于《德国民法典》中的文本形式。在我国,形式要求被视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且不同于德国民法典没有履行补正的一般性规定,并未限制履行治愈范围。

    李思滢同学分享了第三章第十四节“法律行为的内容限制”的主要内容,主要涉及《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第138条违背善良风俗、暴利条款。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指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定禁止而无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禁止性法律的识别需依据其规范目的和表述,例如“不得”“不被允许”。若禁止性法律仅针对法律行为的实施方式,即程序性规定,通常不影响效力;但若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如非法交易等,则其行为无效。例如,饭店老板因酗酒被吊销执照后,以他人名义继续经营,可能因规避法律而无效。同学们针对这一条款和我国《民法典》第153条,围绕效力性和管理性规定进行了深入的对比讨论。违反善良风俗是指法律行为因内容或动机违背社会基本道德而无效。其判断需结合行为整体特征,如是否剥削弱势方或损害公共福祉。此外,社会道德变迁也可能会影响对善良风俗的认定。关于暴利的法律行为,武腾老师指出,可以联系到我国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其法律效果也与德国法不同。

    关于让与禁止分为绝对与相对。违反绝对禁止即保护所有人的禁令的处分行为绝对无效;而保护特定人的相对禁止仅对受保护者不生效,善意第三人仍可能取得权利。最后,李思滢同学指出,法律行为的内容限制需通过禁止性法律的规范目的、善良风俗的价值判断及具体案情综合评估,以实现私法自治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在三位同学汇报过程中,与会师生共同就本次活动中所提出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

    至此,第58期私法工作坊活动圆满结束。

    文/图 刘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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