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7日,“学院难路”学术沙龙第24期在学院南路校区法学院808会议室举办。本次沙龙主题为“损害商誉罪适用研究:原理与案例”,由缪因知副教授主讲,院长尹飞教授主持。出席本次活动的有李邦友教授、邢会强教授、曹晓燕副教授、张琪副教授、许冰梅副教授、李伟副教授、陈飞副教授、李海明副教授、吴晓丹副教授、杜晶副教授、沈健博士、赵真博士、刘权博士、郑玉双博士、商浩文博士、王毅纯博士、周游博士等。部分研究生与本科生同学也参与了本次沙龙。
缪因知副教授在主题介绍中谈到,梳理近年所有损害商誉罪案件,可以发现损害商誉罪的法律适用存在不当甚至滥用的现象,尤以该罪在非竞争关系者的法律适用中最为突出。缪因知副教授认为应限缩损害商誉罪的犯罪主体,即其犯罪主体只能为竞争关系者,而不应包括非竞争关系者,主要原因有:
第一,竞争者与非竞争者存在显著不同。竞争者之间的损害商誉案件因行业主体之间的竞争往往具有起诉动机的多面性、获取利益的目的性以及案件事实的复杂性,例如“王老吉大战加多宝”案件,虽相关新闻报道众多,但普通消费者对此仍“不明觉厉”。究其原因,是受诸多因素影响,其中最主要的是案件事实的复杂性。
第二,捏造事实与陈述观点存在本质区别。《刑法》第221规定,损害商誉是指犯罪主体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而非竞争者对商事主体的商誉或商品的评价是建立在行为人个人认知的基础上,符合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宪法规定。因此,非竞争者对商事主体的相关评价应属于行为人个人观点的表达,不属于捏造或散布事实。
第三,非竞争者损害商誉案件,因果关系和损失难以认定。退一步讲,即使非竞争者被认定为损害商誉罪的犯罪主体,其因果关系和损失亦难以认定。如股票下跌、订单减少、退货增加是否属于损害商誉罪的“损失”?若属于,又该如何区分并计算因非竞争者对商事主体的“评价”而引致的“损失”?缪因知副教授认为股票下跌乃股东之损失,不应归属于公司这一法人主体;而订单减少与退货增加因原因多样化,且存在重新销售的机会,亦难以完全认定是非竞争者对商事主体的“评价”所致损失。
在互动交流阶段,尹飞教授、李邦友教授、李朝晖副教授、李海明副教授、武腾博士先后就直接损失的认定、刑法分则的罪名规定、刑法的立法宗旨、损害商誉罪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刑法的迁移性等进行发问,与主讲人深入探讨。
(文图/王旭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