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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制日报]刘双舟:拍卖——“一槌定音”背后的法律难题

    发布时间:2007/09/30
         编者按:2007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颁布实施十周年。我院刘双舟副教授长期以来致力于我国拍卖法制的研究和拍卖业人才的培养,深受业界好评。不久前,刘双舟副教授就我国的拍卖法制建设方面的问题接受了法制日报的专访。现予转载,以飨读者。)

                        拍卖:“一槌定音”背后的法律难题

          自1997年1月1日实施至今,《拍卖法》已历经10年风雨。值《拍卖法》颁布10周年之际,就这部法律目前面临着的新问题,记者专访了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双舟。
          目前我国拍卖行业的业务中,有不少来自人民法院的委托。在这种拍卖活动中,拍卖公司与委托法院之间的权责关系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现行的《拍卖法》只有69个条文,现在看来明显过于粗略,对拍卖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大多调整不到,比如拍卖师的拍卖主持权的具体内容、网络拍卖等问题,都亟待通过《拍卖法》的完善来解决。
          记者:请您简述一下“拍卖”在我国的发展和目前的定义。
          刘双舟:拍卖这一社会现象至今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了,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
          我国《拍卖法》中对拍卖下的定义是:“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并不意味着所拍物品价格越高拍卖就越成功,拍卖事实上是一种发现资源本身真正价值的机制,通过拍卖促使社会资源流转到最需要的地方,对资源进行最优配置,发挥资源的最大作用,从而避免资源浪费。    《拍卖法》属于民商法体系内一个分支学科。上个世纪90年代研究这项法律的专家并不多。同时,我国法律体系中单独为某一行业制定的专项法律也并不多见,因此,能够出台这项法律也说明了当年拍卖行业在经济发展中的影响。虽然这部法律只有69个条文,且出台10年都没有进行过修改,但它对规范拍卖行业内部行为,促进发展还是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
          1996年底我国拍卖行有580多家,年成交额100多亿元,2006年拍卖行迅速扩张到4055家,预计年交易额3000亿元。10年时间里拍卖行业有了巨大的发展,成为活跃我国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部分。
          记者:据了解,在我国有一些拍卖行为不受《拍卖法》调整,是什么原因?
          刘双舟:由于《拍卖法》缺少硬性的规定以及其自身规定中的矛盾,导致了其适用范围狭小,同时也限制了拍卖行业的发展。
          《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这也就意味着只要是拍卖行为就应该接受拍卖法的调整;但是在《拍卖法》第二条中又规定,此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很多问题由此产生了,在拍卖实践中,除了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还存在一些由非拍卖企业举办的拍卖活动,一般商业活动主体自行采用拍卖方式进行的商品交易等行为是否也应该接受《拍卖法》规范呢?
          比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拍卖过程之中,对于土地管理部门独立主持进行的拍卖行为,是否应当由拍卖法规范,目前还存在理论上的争议。甚至还有部门以自己的拍卖行为不受拍卖法调整为由,在我国统一的拍卖师制度外,单独培养了五花八门的拍卖主持人。为此,出现了一种奇怪现象,很多国家注册拍卖师为了进行某些特定部门的拍卖行为,还要被迫再去参加相关行业内部拍卖主持人的资格考试。这些现象都与《拍卖法》适用范围存在争议有关,因此,立法部门应当尽快明确《拍卖法》的调整范围。
          记者:除此之外,针对目前的《拍卖法》,还有哪些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刘双舟:还有一个争论的焦点是关于民事强制执行中的拍卖的性质问题。目前我国拍卖行业的业务中,有不少来自人民法院的委托。在这种拍卖活动中,拍卖公司与委托法院之间的权责关系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中的拍卖必须由拍卖企业来实施,因此这一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人民法院作为拍卖委托人,其行为和法律责任是否适用拍卖法调整的问题,即拍卖人能否将委托法院当做一般的委托人来对待。
          拍卖企业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其行为到底是协助人民法院从事公务的公权力行为还是拍卖法规定的民事私权利行为。如果是前者,那么人民法院与拍卖人之间不应当是私法上“拍卖委托合同”关系,而应当是公法上的“协助公务”关系,两者之间无须签订委托合同,只要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拍卖当事人不能通过拍卖法来追究人民法院的法律责任,当然拍卖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人民法院通过公法来承担。
          如果是后者,那么人民法院必须通过与拍卖人签订正式的委托拍卖合同来建立合同关系,且这种关系是一种平等的私法关系,人民法院只是一个普通的拍卖委托人,应当享受拍卖法规定的委托人权利和履行拍卖法规定的委托人的义务,甚至可以成为拍卖纠纷中的诉讼当事人。
          目前,在民事强制执行拍卖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地位是模糊的。一方面是拍卖委托人,另一方面在出现拍卖纠纷时,人民法院不能承担拍卖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游离于拍卖法之外。这也是目前争论比较大的一个问题。
          同时,我国法律对拍卖行业的性质界定也存在一定问题,拍卖行业是否属于中介服务性行业,这一点在税收中显得尤其重要。它关系到拍卖企业是否有必要缴纳增值税等诸多问题,因此,拍卖业本身的法律定位也是备受拍卖行业和法律界争议的问题。
          记者:鉴于目前所出现的情况,法律上应当如何进行规范管理和调整,是否有修订的必要?
          刘双舟:《拍卖法》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产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拍卖法》也应当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现行的《拍卖法》只有69个条文,现在看来明显过于粗略,对拍卖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都调整不到,比如拍卖师的拍卖主持权的具体内容、网络拍卖等问题,都亟待通过《拍卖法》的完善来解决。
          但是我个人认为目前全面修订《拍卖法》的时机可能还不够成熟,还缺乏充分必要的准备。目前我国拍卖市场的发展仍然不完善,作为《拍卖法》必要补充的拍卖业行规还处于建设和检验中。
          目前国内研究拍卖法的专业人员还非常匮乏,拍卖业从业人员的素质也亟待提高。应当强化行业协会的作用,由拍卖行业尽快完善自律性行规;同时由行业主管部门有针对性地出台诸如关于文物艺术品、机动车、房地产等专门性的拍卖操作规范,经过实践检验之后,将来补充到《拍卖法》中。
          除此之外,立法部门还应当积极做好《拍卖法》修订和完善的调研工作,预计在2-3年后进行全面修订会比较合适。(记者张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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