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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济法基础理论课程兴趣小组”开展第3期活动

    发布时间:2016/12/07

    2016年11月30日晚,《经济法基础理论课程》第二兴趣小组在主教307开展本小组第一次讨论活动。这是经济法基础理论课程兴趣小组第3期活动,并受到了邢会强教授优质课程建设项目“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资助。本次讨论的主题是“市场规制权”,主要是对小组成员杜明鸣撰写的综述进行讨论点评,指出选题论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修改完善意见。

    经过资料整理、课堂报告等前期积累,杜明鸣同学对市场规制权主要从市场规制权存在的合法性、学者对市场规制权的定义以及行使过程中的法定程序和后续救济问题进行了大体梳理,并根据课堂汇报中老师及同学提出的问题给予了回应,对体系未完善部分进行了补充。报告结束后,小组其他成员对报告内容的翔实程度、资料关联性程度进行了点评,并对报告中未详尽部分提出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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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吕特同学对享有市场规制权的一类特殊主体进行了说明,并以美国的独立规制机构为例,阐明了其性质通常被认为是“无头的第四部门”。具体而言,在美国语境下,独立的规制机构是集准立法、行政、准司法权力于一身的部门;其组织结构一般采委员会,决策程序一般为合议制,具有独立性较强、专业性突出的特征。吕特同学进一步指出了:一方面,独立的规制机构不可能绝对独立;另一方面,独立的规制机构也没有沦为立法或行政的分支的一部分。

    关于市场规制中的规制机构,潘一豪同学进一步进行了阐述,并认为应在借鉴其他国家有益做法的基础上,加快我国金融行业混业经营下监管模式的创新。潘一豪同学从发达国家的机构设置角度,论述了各国具有强有力的独立规制机构:美国存在“无头第四部门”;英国的具有独立性和相应的经费保障;法国存在理事会和处罚委员会。通过借鉴美、法、英等发达经济体的有益经验,我国的市场规制机构不应采用分业经营,即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理应顺应世界潮流与经济改革需要,将一行三会进行整合,从而形成一个强有力的市场规制主体,以适应我国日益复杂的国民经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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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柳叶同学提到,在进一步探析市场规制权时,行业协会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也是学界关注的重点。一是在当今多元化的社会中, 几乎任何一个社会主体的法律主体地位都是多元而广泛的。二是从我国现代行业协会的产生、发展及功能来看,行业协会以规章制定权为代表的市场规制权体系也在不断完善,因此将行业协会的实体法律主体地位定位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恰当的。行业协会的经济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和市场规制权力体系的形成,对我国经济法的传统研究范式提出了挑战并进一步地促使其转换。

    张龄方同学对本次的讨论进行了小结,并建议主报告人杜明鸣同学在进行文献综述时要尽量搜集第一手资料,查找原始文献。同时认为在撰写综述过程中的参考文献的引用规范也是很重要的一个问题。我们不仅应在内容上做到逻辑清楚、层次明了,还应当恪守学术规范,这是我们进行学术研究的起点和准则。

    讨论会后,杜明鸣同学将在听取各位成员的意见和建议基础上,对市场规制权内容进一步深入思考并加以总结提升;此外,在此次讨论中,成员还对综述写作步骤、必要性以及学术规范等内容加深了学习和理解,并将在接下来的小组讨论中对宏观调控权及其可诉性问题进行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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