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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法工作坊第27期举行 线上热议公司治理模式选择规则

    发布时间:2022/05/01

    2022年4月27日晚,中央财经大学商法学研究工作坊2022年第五期(总第27期)采用线上交流的形式举办。本次活动的议题为公司治理模式的评判与选择——董事会在中国公司治理模式中的角色扮演和未来走向。本期工作坊参考书目《金融危机后的公司治理》的译者之一、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副教授李诗鸿老师受邀参加本次活动,我院周游副教授对活动进行全程指导。工作坊主要由嘉宾对会议主题进行介绍与拓展、研究团队围绕主题进行展示、指导老师点评、指导老师对评议团队进行提问、评议团队回答提问、评议团队提问发言团队、发言团队回应与自由讨论、特邀嘉宾与指导老师回应成员提问等环节构成。本次线上商法工作坊共计有70余位校内外师生及业界人士参与讨论。

    首先,李诗鸿老师就本期工作坊参考书目《金融危机后的公司治理》书中讨论的核心问题和重要章节做出简要介绍,并进一步就什么是高效的公司治理,如何理解公司内部的监督体制,通过增加对公司治理的监督链条能否达到预期效果,董事会是怎样随着交易模式、公司类型的变化而改变的,如何协调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展开讨论。

    随后进入发言组展示环节,我院2021级硕士研究生孙呈玥、2020级本科生张子帆、2019级本科生郑淇媛、2021级硕士研究生吴俣菲代表发言组分享以“公司治理模式的评判和选择——董事会在中国公司治理模式中的角色扮演和未来走向”为主题的相关研究。第一部分,孙呈玥同学通过类案整理和个案分析的方式向大家展示了现阶段我国公司治理模式中董事会存在定位不明,职能混乱等现象,并就此引出我国公司治理模式中董事会应该扮演何种角色等问题。第二部分,张子帆同学以美国、德国和日本三个国家为例介绍了域外国家公司治理的基本模式和主要特点。首先张子帆同学对本期研读书目做简要梳理,后分别介绍美国、德国和日本公司治理模式的特点,通过进行对比分析总结出,日本公司治理结构分为传统监事制和委员会制,而委员会制与美国的单层董事制在股权结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以及监督激励机制上都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德国的垂直双层制与日本的传统监事制也有一定的相似之处。第三部分由郑淇媛和吴俣菲两位同学共同分享。郑淇媛同学首先通过《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第37条、第46条的规定介绍了学界对董事会中心主义和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划分标准。并从董事会和监事会不同制度分析了其现存的问题。随后吴俣菲同学重点向大家展示了《公司法》修改草案的对比部分,总结出董事会中心主义在修订草案中的六点体现,提出我国公司治理模式已由“双层制治理模式”进入到“单、双”并行的模式。最后,吴俣菲同学指出是否能认为我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确立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问题,并引用了周游老师在《从被动填空到主动选择:公司法功能的嬗变》一文中的核心观点进行回答:我国的公司治理模式之路正在从被动填空走向主动选择。

    发言组同学展示后,周游老师向评议组同学提出两个问题:第一,如何看待中国董事会被确定为“执行”机构?第二,书的前缀是“金融危机”,通过阅读书目后认为金融危机在哪些方面对公司治理影响最大?对于第一个问题,2021级研究生黄凯旋同学认为在我国公司治理中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并不是平行的关系,股东会作为上位机构负责决策,董事会作为下位机构负责执行,但董事会同时又是经理层的上位机构。总体而言董事会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执行”机构应当根据董事会的定位是股东会的下属机构还是经理层的上位机构展开讨论。2021级研究生黄雨露补充回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治理以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在股东会下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能够清晰的体现公司作为法人的能力。将董事会定位为执行机构并非意味着否认了董事会的决策职能。2019级本科生刘惠华同学针对黄凯旋同学的回答补充认为,在两权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语境下,股东会是委托人,董事会是代理人,负责执行委托人的意志,股东会形成公司的意思,董事会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针对第二个问题,黄雨露同学结合会计学的知识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她认为金融危机给公司造成最大的伤害是现金流的短缺,在公司现金流短缺的情况下会导致董事会和股东会的目标不一致。黄凯旋同学补充回答,认为金融危机后公司治理改革的主要方向在于如何平衡公司各机构之间的权利。2020级本科生孔令杰补充回答,认为我国公司治理坚持以股东会为中心主义更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紧接着周游老师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总结,认为金融危机对美国的影响主要在于公司治理变得不在单纯是公司内部的问题,《公司法》和《证券法》之间的规则有着更多的联动、交叉和重合。而金融危机对我国并没有产生大规模的冲击,2018年《公司法》第142条有关股份公司回购的修改只是拓宽了股份公司的回购空间。随后进入自由提问环节,评议组向发言组同学提问:在理想的制度框架下,是否有绝对的权利属于董事会?针对该问题,我院2020级本科生瓦梓云认为,我国《公司法》列举式的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的职权,《公司法》通过列举式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应当属于董事会的绝对职权。郑淇媛同学补充认为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并不清晰,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明确的说明具体哪些权利绝对属于董事会。我院2020级本科生贺岳洋就此前与评议组交流的问题公司设立监事会和独立董事是否剥离了董事会的监督职能这一问题展开论述。2020级本科生贺岳洋同学认为,董事会具有一定的监督职能,并不会因公司设立监事会和独立董事而削弱董事会的监督职能,而且随着公司治理模式的变化和进步董事会的监督职能是越来越重要的。针对贺岳洋同学的回答,张子帆同学向周游老师提问,将董事会、监督会和管理层完全分开后产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应当如何解决?周游老师认为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公司是否实现了两权分离,若公司由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掌控,那么无论《公司法》是否罗列董事会的职能范围,最终决定是否能够行使该职权、能够行使多大权利都无法依董事会决定。

    最后,指导教师周游老师对本次工作坊活动进行总结,并向与会的嘉宾老师和同学们表示感谢,在最后一轮的抽奖赠书环节后本次商法工作坊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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