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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卫视访谈】朱晓峰副教授解读《民法典》草案之禁止高空抛物

    发布时间:2020/06/02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正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草案第1254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的情形发生,否则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峰副教授日前接受深圳卫视直新闻记者的采访,对《民法典》草案关于“禁止高空抛物”的规定进行解读。

    朱晓峰副教授认为,高空抛物问题一直以来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对此,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87条即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条虽然部分程度上解决了对受害人的保护问题,但由于其无法实现对真正侵权人的追责并有效预防侵害行为的发生,所以在实施中屡被诟病。《民法典》第1254条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主要是增加了:

    一,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之前的第87条仅是在高空抛物导致损害的情形下相应的行为人才承担责任,但依第1254条,即使高空抛物未导致损害发生,但由于该行为本身具有潜在的高度危险性而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依法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二,明确了高空抛物的终局责任承担者是抛掷者,只有在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且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情形下,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受害人以补偿。

    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受害人补偿的前提有二:其一,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其二,必须经过有关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依法及时调查后确定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四,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依据第1254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等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五,明确了高空抛物场合的有关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负有依法及时调查以查清责任人的职责。在《民法典》之前,《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无规定,而高空抛物致人人身伤害场合,实践中受害人通常并无能力证明具体的加害人,有关机关亦不会积极介入,导致相应的真正侵权人不能得到制裁,其他众多的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义务,受害人不能得到充分的救济,违反社会公众的善良认知。明确有关机关于此场合的职责,有助于克服《侵权责任法》第87条存在的弊端。

    禁止高空抛物实施起来是否具有可行性?在没有监控和目击证人的情况下,如何惩处肇事者?朱晓峰副教授提出,相比较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而言,《民法典》第1254条更具有可行性。因为该条第3款明确了有关机关负有依法及时调查以查清责任人的职责。相较于受害人与其他建筑物的使用人,有关机关如公安机关更有能力去证明真正的加害人是谁,可以有效弥补之前因受害人与其他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能力不足从而导致真正侵权人逍遥法外的弊端,落实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追责侵权人、救济受害人并预防损害发生的立法目的。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19L2wMzsV4NlepCG_Vs1I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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