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 中文 | 旧版
  • 意见建议信箱
    如果您对学院工作有什么意见、建议,请写邮件至: cufelawyjjy@163.com
  • 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张骐教授做客我院 讲授法治的“魂”与“形”

    发布时间:2018/12/22

    2018年12月20日下午,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张骐教授应邀来到中央财经大学,在主教319教室作题为“法治的‘魂’与‘形’”的学术讲座。我院张小平副教授、郑玉双副教授和白冰博士与谈,百余名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聆听了讲座。我院院长助理赵真副教授主持。

     

     

    张骐教授认为,由于我国真正进行法治建设的时间并不长,并且社会还处于快速的发展和改革时期,所以我们对有关法治的涵义以及法治的实现道路和条件问题,并没有一劳永逸地解决。因此应当从价值理性的角度探讨法治的意涵,从形式性的角度探讨在当代中国实现法治的条件。此次讲座便从法治的“魂”和“形”两方面对法治进行了深刻的阐释。

    “魂”即从价值理性看法治,共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为什么是价值理性?价值理性的法治观,与目标理性或者工具理性的法治观相对立。工具理性的法治观把法治看作社会治理和国家治理的工具。由于法治只是一个工具,所以它的地位、功能就是可取代的,并且常常是次要的、辅助的,所以它缺乏逻辑自洽性——不可能真正实现法治——法律的统治。工具理性的法治观的本质只能是人治,是假的法治。而价值理性的法治观坚持法治有其本来涵义,坚持按照法治的本来涵义认识法治。

    在阐释价值理性时,张骐教授从德国思想家马克斯•韦伯区分社会行动的四种类型——“目的理性式”、“价值理性式”、“情感式”和“传统式”扩展到英国法学家麦考密克提出的两种人的行动的合理性——“目的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进而引伸到哲学上的固有价值和工具价值。指出价值理性法治观旨在运用价值真理的方法,发现法治的独特价值、它的存在目的或者说存在使命,即法治作为固有价值、目的的善的涵义。价值理性的法治观承认、尊重法治的普遍性、独特性和神圣性。

    第二,从价值理性看法治的内涵。价值理性的法治观的具体内容体现在它所主张的法治的内涵中,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

    一是法治以规则之治为载体。法治以法律为管理国家事务、解决社会争端的基本手段。它因此与传统中国以道德为基本的社会治理手段的“德治”相区别,也与新中国成立后一段时间“依靠政策办事”相区别。

    二是法治以宪法和法律至上为基本原则。法治虽然是一种规则之治,但法治不等于规则之治。在此,张骐教授引入美国哲学家约翰•R.塞尔提出的“构成性规则”——规定一个制度的确立和存在,如果不被遵循,人们所期望的制度或社会事实就不能成立,并据此将对某一社会事实或制度事实具有构成性规则意义的价值称为构成性价值。指出宪法与法律至上原则对于法治具有构成性价值,没有它就不能成为法治。这一立场可以通过诠释学理论得到补强性证明。

    三是法治以严格实施法律规范、程序与制度为存在形式。价值理性的法治重视法治的存在形式。没有必要的形式性,就没有法治。法治的存在形式,就是得到严格实施的法律规范、程序与制度。其中最重要的制度,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对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做出裁断。

    四是法治以公共政治的规范化为实质。法治是把众人的意志、利益与智慧上升为法律规范,以众人形成的制度力量保证法律规范众人的行为。法治作为一种公共政治的方法最早由亚里士多德提出。黑格尔认为法治与公共政治的必然关联以及发生这种关联的基础是个人自尊感、个人人格的形成。对于中国而言,社会主义民主是中国走向法治的一个社会基础。张骐教授谈到,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是法治与公共政治之间内在联系的一个体现。

    第三,当代中国法治权威的精神基础是什么?法律想要具有高于其制定者的权力的权威,必须要具有神圣性。而这种神圣性的形成虽可能需要多种因素,但必须具备一定的精神基础。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昂格尔认为,法治在西欧出现得益于两种历史条件,即自然法观念和超验性的宗教信仰。中国古代虽有法律但无法治。在当时,具有神圣性和权威性的规范是“礼”。因此对于中国法治精神基础的讨论,只能立足于当代。

    张骐教授指出,在当代中国,法治的精神基础主要表现为三个层次:首先,当代中国法治的精神基础既非宗教,也非传统道德。因为中国并不存在全社会性的、主导多数社会成员精神生活的宗教。并且虽然中国古代曾经有过超验性的精神信仰,但是,这种超验的力量被人化,失去了超验的意义。其次,对于价值理性法治观来说,这种非思想、非道德的基础就是价值基础,就是“道”。这个“道”,主要是儒家所讲的道。是可知的,道与天、道与心相互关联,但不同于政治意识形态;是超越性的,是某种价值合理性的东西,而不同于黄老学说中由帝王垄断之道。最后,当代中国法治的价值基础虽然是精神的,但又与日常行动有关。以文化价值言,中国和西方都有最高的普遍原则,适用于一切个人。它体现为对人与人关系安排的价值要求。在当代,天道和仁体现为一些具有普遍性的基本价值,包括:人权、公民尊严、自由、平等、公正及主权在民为前提的民主。这些基本价值既是法治所需要体现的核心价值,也是法治的基本价值支撑;它既是法治的目的,也是法治的规范性来源,良法之根本。

    所以,捍卫公民的自由,保护共和国全体公民的人权和尊严,就是捍卫法治的价值基础;公民自由的实现既是法治得“道”的基础和题中应有之义,也是实现价值理性法治、赋予法治的神圣性的精神基础。

     

     

    “形”即认真对待法治的形式性——法治的实现条件。

    张骐教授所讲的法治的形式性,不同于形式法治观的观点,而是一种作为构成性价值的法治的形式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法治的形式性是指法治的存在形式,是使内容得以存在的形式性。并且并非意味着不在意法治的内容,相反,法治的形式就是法治的内容,是使法治具有生命的东西。二是法治的形式性在法律的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同时,这种形式性不断推动法律制度向更加理性化的方向发展。三是法治的形式性以法律的形式为前提。形式和程序是使法律获得正当性和权威性的重要条件,也是将法治落到实处的重要保障。四是对于法治来说,一定的法律形式性或法律形式主义还是束缚权力的制度笼子,是法治发挥作用的先决条件。只有认真对待法治的形式性、严守法律的形式和程序,才有可能约束权力,防止其任性、专断。

    对法律形式的重视与人格意识的形成有着直接的关系。由于这种各自独立的人格具有同样的抽象性和普遍性,所以每个人的人格平等;同时,与这种普遍的独立人格的出现相伴随,人们需要通过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来保护彼此平等的权利、处理相互之间的事务,法律的形式性既是具有普遍性的法律的存在条件,也是它的存在形式。

    法治的形式性对于法治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但它并不现实性地存在,需要三方面的条件:一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民对法治形式性的集体需要,坚信它的现实性并努力实践。二是人们有意识地进行法治形式性的制度建构。三是社会的不断健康发展。包括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发展。

    在提问环节,针对第一名同学所提的恶法与法治的理想性之冲突的问题,张骐教授回答道:“法治的精神基础建立在‘道’上,‘道’体现为公民的权利、尊严和自由。当‘法律’不再维护公民的权利、尊严和自由之时,便不再是真正的法律和法治。”

    针对第二名同学提出的“为何作为法治精神基础的‘道’是非思想、非道德的”这一问题,张骐教授回答道:“非思想是与特定的意识形态摆脱联系,非道德是指并非是道德判断,而是一个价值理性的诉求,或说价值层面上的把握。因为道德是多元的,是具有历史性的,而很多东西却不能这样去判断。”

     

     

    最后,赵真副教授作总结发言,他引用了《理想国》中“我想听到正义因为它本身的缘故被赞美”,再次表达了对张骐教授莅临法学院并带来这场精彩讲座的真挚感谢。讲座在热烈的掌声中结束。

    本次讲座为“法治中国”系列讲座,受科研处“中央财经大学专题学术讲座项目”资助。

    图/文 王小丹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