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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秦伟、王锴:《法国行政法》译序

    发布时间:2007/09/29

     

          对于行政法学的研习者来说,法国行政法自有它的分量,但遗憾的是国内目前关于法国行政法的专著或译著并不多见。王名扬先生的专著及其他几本译著成为我们了解法国行政法,尤其是它的最具特色的行政法院制度的主要途径,也为中国进行相关的制度建构提供了重要的素材。但正如《法国行政法》的两位作者L.赖维乐•布朗、约翰•S.贝尔教授在该书前言中所讲的那样: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及其他法院的判例法一直在持续的发展与改进,我们需要同当代的法国行政法(droit administratif)与时并进。正是基于这样的目的,我们对该书进行了翻译。《法国行政法》第一版于1962年发行,时至今日已修订为第五版。该书为英语世界的法律人学习和了解法国行政法打开了一扇窗户。译者认为中文版的《法国行政法》的印行,可以中国的法律人提供多维的视角,从法国法、英国法的经验再次得到有益的智识,为转型时期中国的行政法制建设服务。

                                                    一

          包括英国人在内的世界所有的法律人,都对法国行政法充满了好奇,因为在法典化的法系中还存在着这样一个部门法——行政法,它并没有法典化,其大部分的内容均来自行政法院的判决。民法典一旦废除,整个市民社会将发生巨大的动荡,但行政法的废除并不会有同样的后果,因为行政法院会发挥它所独有的功能。可能是基于行政法院在法国行政法具有特殊地位的原因,在法国,行政诉讼也特别受到行政法学界的关注。和中国一般的行政法学教材和著作的编排体例不同,法国一般的行政法学著作,都将“行政诉讼”部分置于著作的前部,这可以看出法国行政法学对于行政诉讼问题的重视程度。本书也是同样如此,两位作者用了五章的篇幅对行政法院的历史、结构、组成、审判程序、管辖权、司法审查的前置条件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论述。本书重视理论与实际的结合,大量引用判例,并加以分析和解剖,本书出版后,在英语世界产生了非常广泛的影响。
          行政法院制度无疑是法国行政法最为吸引人的诱惑,从本书看来它的建立不仅仅是法国人在大革命中旧制度的继承,也不仅仅是司法与行政的对立或公法与私法的分立引起的,而在于其可以适应行政诉讼具有专业审查的性质。它的成功运作引起了许多国家的关注,如本书中所提及的联合国的行政裁决机构、欧洲法院以及比利时、荷兰、意大利、德国、希腊等国,事实上还有许多的国家或地区,如东亚的日本(1946年以前)、中国台湾等等,它们都是对法国行政法的借鉴,尤其是建构了行政法院制度。虽然英美法系国家实行普通法院制度,但学界一直没有放弃对于大陆法系成功经验的考量。比如,美国学者就十分关注行政法院的建构,甚至提出过成立类似机构的设想,目的在于通过设立行政法院来审查证券、能源以及交通规制委员会的行政决定。这样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审查行政机关的决定,提高行政机关政策决定程序与结果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可以减轻行政机关的许多费时的裁决任务,从而使它们在政策制定和管理职能上更加集中精力。但反对者认为法院有限的管辖权不可能给予诉讼者以足够的权利保障,而且将作为基本工作的裁决职能从规制委员会中分离出来不利于它们制定正确的政策,因为只有熟悉个案才能使规制委员会制定的政策更加具有灵活性。施行十余年的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已逐渐被国人所认可并被寄托了实现宪政目标的重大期望,故而常有学者以反思的视角对之完善与健全提出意见,其中就不乏主张从审判组织方面着力通过设置行政法院来解决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存在问题的观点。一时间建立行政法院似乎成了包治中国“行政诉讼难”之“顽疾”的灵丹妙药。但果真如此吗?相信读者在阅读此后会作一个整体而全面的思考。

                                                二

          当然以上这些并不是法国行政法的全部。本书还对法国的宪法与行政背景进行了介绍。自第五共和国以来,法国的政治框架发生了一些重大的变化,如政府的条例制定权(pouvoir reglementaire)与议会的立法权(pouvoir legislatif)的区分、宪法委员会功能的强化等等,这些都是我们在学习法国宪法时所能够了解到的。但同时,本书还给我们讲述了法国现代行政的变迁,主张专业化无疑是最为显著的特征。最近几年,这种情景被建立独立或自治的机构来规制或监督特殊的政策或政策领域的做法所证明:如规制计算机与数据库使用的国家信息自由委员会、监管垄断、接管及限制相关运作的竞争委员会、实施民意调查的调查委员会、在消费者问题上提出建议的消费委员会、规制财政市场的证券交易委员会等等,这种方式被作者视为是一种隔开政治家来解决的问题的方式,其既可以保持政策的中立性,也可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与一贯性。对此,两位作者还将其和自己所在国度的一种重要的制度——行政裁判所进行了比较。在当代英国,许多福利国家的职能,如卫生服务、工业保险、社会保障,都是通过建立行政裁判所来实施的。这是因为英国天生不信任行政官员,所以行政裁判所所体现出来的特质是一种司法性的,显然与法国的情形并不相同。孰优孰劣很难评判,或许也只有与本国的国家结合,适应本国的需要才可展开评价,这或许也是我们在进行比较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之借鉴时均应采取的态度,无论是要建构行政法院制度抑或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如书中所讲的“行政和司法功能的相互渗透是件好事”,对专业性与独立性的强调才是问题的关键。
          最近几年,法国行政法开始加强了对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如强制性和解、和解、仲裁、调解)的重视,这些方式对于缓解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的关系、以和谐的方式解决争议具有积极的意义。此外,关于地方分权亦是法国最近几年来宪政体制的一大变化,本书作了介绍。而关于文官体系,除介绍传统的观点以外,本书还对一些新的变化,如行政部门或行政任务民营化之后如何保障公务员的权利问题等进行了介绍。

                                                   三

          行政法不仅仅是诉讼法或程序法,其本身也包涵着实体法的内容。本书以两章的内容对实体法进行了介绍,虽然笔墨不多,但涉及的内容相当丰富。如在行政责任原则中论述了行政侵权行为、行政机关的责任类型、归责原则、风险理论、行政合同等。而在行政合法性原则一章中,两位作者谈及到了更为广泛的知识,如关于法国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内容,其与英国越权无效原则的差异;关于行政裁量权的种类及其运作等等。
          以原则来展现实体法,既使得原则显得饱满生动且极具操作性,又使得实体法整体化而不至于杂乱无章。这是本书两位作者的高明之处,这为中国行政法教科书的撰写提供了范本。中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目前有多种提法,诸如两原则、三原则、四原则、五原则甚至更多,内涵外延极不清晰。而关于行政合法性原则中的“合法性”标准,大多停留在“形式”意义之上,即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如果遵守法律、做到与法律的一致性。至于“法”本身的“合法性”尚未顾及。或许通过本书的阅读,读者会对中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尤其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建构有一个初步的答案,会对合法性原则并不仅仅拘泥于法,尚包括合法期待、比例性原则以及其他的一些非规范性的原则有一个深刻的理解。


                                                     四

          法国行政法(droit administratif)与拿破仑的民法典被世人称为是法国法律科学最为著名的成就,甚至在法国法律人的心目中前者更为值得他们自豪。这本以英文撰写的著作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完整的法国行政法的全貌。正如本书所展现的法国行政法具有许多的优点,如由行政法院创制和适用的实体法适应性特别强的特征;它们的判例法和救济的灵活性和原则性的特征;它们发展出的特别程序;以及行政法律的原则引入行政过程本身的主动性。但不可否认法国行政法也存在着一些缺点,这是两位作者从普通法的视角观察而来的。诸如公法与私法区分的困难、二元制司法之间的冲突、行政法院的诉累与低效、判决执行不力等都困扰着法国的法律人。作者的观察似乎也在告诫我们:这就是比较法的魅力,不过借鉴并不是简单地照搬,正如两位作者所言:“为了更好地理解应对我们的行政法引起的问题的解决方案,了解其他高度发达的法律制度的对应机制中相同或类似问题的处理方式是有指导意义和借鉴价值的。学习普通法的其他审判问题可获巨大收益,但有时跳出普通法的圈子,与拥有不同的历史和传统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也是有价值的。”虽然如此,国情同样重要,这也是中国的行政法制建设今后要解决的重要的课题。
    由于我们水平有限,翻译上的缺点、错误在所难免,恳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附注1:《法国行政法》(英文版),[英]L.赖维乐•布朗、约翰•S.贝尔著,《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五版;《法国行政法》(中文版),[[法]吉恩-米开尔•加朗伯特协助高秦伟、王锴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附注2:作者简介:
        L.赖维乐•布朗,男,英国伯明翰大学法学院比较法荣誉退休教授,法学博士、律师、荣获英帝国勋章的军官。在法国法与欧洲法方面的著作颇丰。
        约翰•S.贝尔,男,英国利兹大学公法与比较法教授,法学博士。曾出版过关于法国宪法、法国法原则等方面的专著。
        吉恩-米开尔•加朗伯特,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附注3:译者简介:
        高秦伟,男,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王锴,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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