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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上)

    发布时间:2007/10/01

    论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

    内容摘要:随着互联网对人类生活空间的不断渗透,网络领域侵权纠纷日益增多。网络空间的全球性、非集中管理性和虚拟性等特征使得网络侵权纠纷对传统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原则造成冲击,导致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变得难以确定。本文从网络侵权纠纷对传统管辖原则的挑战入手,指出了我国司法解释的主要缺陷,在分析六种新的管辖理论基础上,提出了网络侵权纠纷的管辖应当优先适用原告住所地原则,特殊情形下根据“不方便法院”的情况下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的观点。

    关键词: 网络侵权 地域管辖 标准 完善

    一、网络与网络侵权

    (一)网络的含义

    网络的形式大概分为三种,互联网(Internet)、内部网(Intranet)和外部网(Extranet)。从狭义上讲,“网络”一词仅指互联网(Internet),这是因为无论从规模、资源量、覆盖面以及影响力来说,互联网都远胜于后两种网络形式。对大多数人来说,互联网是他们所接触到最多的甚至是惟一接触到的网络形式,网络侵权也几乎全都集中出现在互联网上,所以,网络侵权其实就是指互联网上的侵权。Internet是一个全球性的计算机互联网络,中文译名为“因特网”[1],又称“国际互联网”。它是一个建立在现代计算机技术基础上的,由成千上万相互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结合而成的集合体。

    (二)与网络有关的几个重要概念

    1.网址

    为了使连入Internet的众多计算机主机在通信时能够相互识别,Internet中的每一台主机都分配有一个惟一的由4个字节共32位组成的地址,该地址称为网址或IP(Internet Protocol)地址。[2]例如,中央财经大学的IP地址为:“202.205.211.20”。

    2Internet服务提供者ISP

    ISP是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缩写,狭义上讲,是指营利性使用网络,为网络用户提供诸如网络联结、访问以及信息服务的活动,从事互联网经营活动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3]ISP对于因特网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借助于它的能力,每一台独立的电脑才能顺利进入无国界的信息高速公路,随时随地获取所需的信息,随时随地与其他的连网电脑进行沟通。没有ISP提供设备与服务的协助,电脑就只能在孤立的环境中作业,也就无法与互联网上的其他电脑发生联系。

    3Internet联机服务提供商ICP

    ICP是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的缩写,广义上讲,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可分为三类:因特网接入服务提供商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因特网联机服务提供商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和因特网服务提供商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4]

    4.网络空间(Cyberspace

    因互联网而形成的技术联系和人际关系被称为“网络空间”或“互联网空间”“虚拟空间”“虚拟社会”,互联网空间是一个社会概念,它侧重的是其间各种事务之间的关系。网络空间正在成为独立于现实空间(物理空间)的人类另一活动场所,人类的生存方式进入数字化、网络化甚至“虚拟化”的时代。[5]网络空间中的利益和责任都要归结到现实生活中活生生的个体。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络空间是现实物理空间的延续,两者存在着一定的共生关系。但网络空间由于其自身特征而形成的独特的价值标准和行为模式,和物理空间又有很大的不同。

    网络空间的特征:全球性:全球性又称无国界性,是网络空间最重要的一个特征,也是据以产生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权问题的基础。“网络本身具有的全球性开放性使网络成为法律冲突新的‘发源地’,引发的法律冲突不仅出现在私法领域,也发生在公法领域。”[6]‚非集中管理性:在网络空间里,网络上的每一台计算机彼此相连,而且每一台计算机都可以作为其他计算机的服务器。没有哪一台是其他计算机的中心枢纽,机器之间地位平等,用户可以在不受任何国家控制的网络空间享受极大的平等和自由。这样,网络的非集中管理性,使得用户在互联网上的行为无人管理,由此引发出诸多问题,如网络侵权、网络色情泛滥、黑客攻击、电脑病毒传播等等。ƒ虚拟性:网络的虚拟性表现在网络交易的主体仅以网址的形式存在,其真实名称、地址并不明示,而网址本身是无形、虚拟的。交易主体无须进行任何登记,法律也不要求其有固定经营场所。

    (三)网络侵权含义

    有人把网络侵权定义为:在互联环境中,利用网络因过错或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为。[7]从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看出,网络侵权行为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行为,而是指一切发生在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可以简称为“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或“网络侵权行为”,与发生在实在空间(物理空间)的侵权相区别。网络侵权具有网络性、全球性和复杂性的特点。

    由于网络空间的全球性、网络管理的非中心化和虚拟性等特征,在我们所能接触到的已付诸司法实践的网络侵权案件中,几乎找不出一例不涉及民事诉讼地域管辖争议的案件来。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地域管辖”已经成为相关的当事人、律师甚至法院争议的焦点。

    二、网络侵权纠纷对传统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规则的挑战

    所谓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各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它的作用在于确定同级人民法院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8]管辖权问题是进行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这是因为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从而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而还直接影响到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所以,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传统国际民事管辖权一般是以物理空间的连接点作为管辖权的依据。然而,互联网作为一种新生的事物,具有客观性、全球性、管理非中心化、内部多元化等特点,这些特点将其显著区别于传统的管辖空间。[9]传统的管辖理论通常认为,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因素如果能够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因素自身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二是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度。[10]因此,传统理论主张的管辖基础通常有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及出现的事实等,在侵权案件中,则通常以被告住地所或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基础。但网络侵权案件中这些条件能否满足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能够满足都很成问题。

    “网络侵权”这一新型的侵权类型的出现,对传统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原则提出了挑战[11]:网络时代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时只能认定为具有全球性或跨国性,而很难准确地将其与某一具体的物理空间所对应,很难确定其与某一国的联系,所以很难适用传统的确定国际民事地域管辖权的标准。例如,一个位于A国的甲在网上发表一篇诽谤在B国的乙的文章,严重损害了乙的名誉,毫无疑问,A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但该文章是通过位于C国的服务器发送到互联网上的,而由于网络的作用,世界各地包括B国在内的任何人都可能随时读到这篇诽谤性文章。[12]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权的确定即应由何国法院来管辖就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网络侵权领域,一方面,通过链接可以使侵权行为地由一个网址变为多个网址,另一方面,因一个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可能发生在与互联网有联系的任何一个国家,如果以传统的侵权行为地为依据确定管辖权,那么任何一个相关国家都可以对它行使管辖权,引起管辖权的冲突。[13]在此,互联网对国家地域管辖权的确定构成了极大的挑战。

    (一)司法管辖区域界限趋于模糊化

    在传统的实在空间(物理空间)发生的侵权纠纷案件中,某一特定的法院的管辖区域能够通过地理上的界限加以界定,例如我国人民法院的辖区同行政区域划分是一致的。侵权行为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管辖,因为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地有地域上的联系,侵权行为违反了侵权行为地的法律,破坏了侵权行为地的公共秩序,并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14]但网络空间是一个全球性、开放性的系统,没有明确的边界。对于用户来说,他们的每一个活动都可能是全球性的,所以,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是全球性的,即侵权人可以位于全球任何地点、针对任何人实施侵权,而侵权结果亦可在任何地方发生。侵权行为发生地管辖对网络案件来说失去了原有的确定性和唯一性,也失去了原有的意义。由于界限的模糊,当法院受理互联网案件的时候,它很可能在行使一种模糊的管辖权。如何在这样的虚拟空间中划定法院的管辖界限,是传统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基础理论面临的第一个困难。

    (二)传统“原告就被告”原则陷入理论困境

    在传统的侵权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的理论(由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认为是最理所当然而应当优先予以考虑的管辖原则,这也是“正当程序原则”在诉讼法中的体现。但是在网络侵权中,由于网络本身是一个虚拟的系统,网络空间的行为人在上网时通常无需经过真实的身份认证,使得该行为人的住所地利用现有技术难以确定,假如原告与被告相距较远甚至跨国,如果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就会出现以下弊端:诉讼的成本会增加;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十分困难,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正当权益;有损国家司法主权;由于不同的国家对侵权有不同的定性及理解,以不符合本国法为由来阻止判决执行的可能性加大。因此,是否应当继续把被告住所地作为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基础,值得重新考虑。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理论的滥用

    当事人意思自治主要适用于合同理论,新近扩大至侵权领域。首次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侵权领域的是荷兰的判例法。[15]由于大多数网络侵权案件并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多个法院对同一个案件往往都具有平行管辖权,择地行诉(又称挑选法院,是英美法中的一个术语,指原告挑选对自己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起诉的法律现象)的可能性更大了。在网络环境下,选择诉讼地点可以说是任何一个涉及互联网的案件所具有的特点。[16]由此增加了滥诉和管辖权冲突的现象。以网上诽谤为例,至少如下国家可以行使管辖权:侵权人所在国、侵权行为实施地国、侵权结果发生地国、上载诽谤言论的ISP所在国、转发相关言论的ISP所在国等等。在Internet被普及的短短10多年时间里,这方面的危险趋势已初见端倪。由于英国、新加坡对于诽谤的损害赔偿额较其他国家和地区高,在Internet案件中,英国法院无疑成了最佳的选择对象,每年都有大量诽谤诉讼在英国提起。[17]英国由此成为闻名的“国际诽谤之都”。这种挑选法院的严重后果使意思自治理论面临尴尬。

    三、有关网络侵权管辖的新理论概述

    网络侵权纠纷对传统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规则产生了冲击,同时也促使新理论的诞生。针对网络的全球性、非集中管理性和虚拟性等特征,在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上,学者们提出了一些新的理论。在此介绍几种主要理论,并予以简要评价。

    (一)新主权理论

    新主权理论以美国的David R. Johnson和David G. Post为代表,他们反对把传统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互联网。[18]该理论认为,网络的非中心化倾向表现在每个网络用户只服从他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规则,ISP之间以技术手段、协议方式来协调和统一各自的规则。网络成员的冲突由ISP以仲裁者的身份来解决,并由ISP来执行裁决。[19]新主权理论者认为,在网络空间中正在形成一种全新的全球性市民社会(Global Civil Society),这一社会有其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和规则,完全脱离于政府而拥有自治的权利,网络之外的法院的管辖当然也被否定。[20]

    笔者认为,新主权理论者是担心传统的国家权力的介入会损害网络空间的新颖性和独立性,进而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从而提出该理论的。但该理论混淆了两种权力,即ISP之间制定行业道德和技术标准的权力与国家制定法律进行管辖的权力。该理论存在的问题有如下三点:过分夸大网络的独立性而割断了网络与现实的联系;片面强调网络空间的非中心化而忽略了网络的客观真实性;片面强调技术标准和行业道德的约束作用而代替了法律。虽然传统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规则面对网络的非中心化受到了挑战,但自律管理永远不可能代替法律的公力救济。我们应该从“网络大同世界”的梦幻中摆脱出来,关注一切有价值的法律创建。

    (二)管辖权相对论

    该理论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第一,网络空间应该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域而存在,如同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和南极洲一样,应在此领域内建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管辖原则。第二,任何国家和地区都可以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网络空间内的任何人和任何活动,其程度和方式与该人或该活动进入该主权国家可以控制的网络空间的程度和方式相适应。第三,在网络空间内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的联系在相关的法院“出庭”,法院的判决也可以通过网络手段予以执行。[21]

    笔者认为这一理论旨在通过技术自身的力量来解决技术带来的司法困境,仅是少数技术领先国家所欢迎的,各国对网络空间管辖权的大小取决于该国接触网络的范围和控制网络的能力,这无疑是从美国的角度在看问题,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该理论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网络空间所产生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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