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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环境下顺风车相关民事法律责任”研讨会在我校召开

    发布时间:2018/08/04

    2018年7月26日,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司法案例研究中心主办的“互联网环境下顺风车相关民事法律责任”研讨会在我校学院南路学术会堂606室举行。清华大学法学院党委副书记程啸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朱虎、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姜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四庭副厅长黄海涛、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熊伟、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俞春晖、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郝作成、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吴泽艾出席了本次研讨会,中心执行主任历咏博士担任研讨会主持人,对互联网环境下顺风车相关的民事法律责任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我院院长尹飞教授在研讨会前对受邀出席本次研讨会的各位专家学者的到来表示了热烈的欢迎,充分地肯定了本次研讨会的举办对于明晰顺风车共享出行模式中相关民事法律问题的重要意义,并与出席本次研讨会的各位专家学者进行了深入的交流。

    历咏在博士研讨会中首先向与会嘉宾们分享了由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司法案例研究中心主持撰写的《互联网环境下顺风车相关民事法律责任》的研究报告,针对司法案例中顺风车“类案不同判”的现象出发,分别从顺风车平台的身份、侵权归责原则、侵权责任形态、收益程度、现行法律分析等方面梳理与分析了互联网环境下的顺风车的民事责任形态。研讨会的主题据此从三个方面开展,“顺风车共享出行模式下的司乘关系、司乘与平台的法律关系”、“顺风车共享出行模式下各法律主体的的归责原则”、“顺风车共享模式下的司乘、平台关系中与现行法律调整的不适——以立法和司法为视角”。

    程啸教授认为顺风车模式下的平台,其地位与传统的居间关系不同,直接援用传统的居间关系来规制顺风车平台是不妥当的。顺风车作为一种新型的提供大规模居间交易的服务者与传统的居间服务在频次上差别很大。同时顺风车模式与传统的好意同乘模式也不同,顺风车模式下司机是收取一定费用的,而且允许陌生人搭乘的频次也更高。

    黄海涛法官首先从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研究的案例出发,将首约汽车与滴滴平台进行了比较,得出了顺风车平台属于类经营行为的结论。其次,黄海涛法官认为顺风车与居间平台的区别在于顺风车平台的管理权限有多高。最后以“新型平台经济的法律问题是传统交易行为、法律关系的网络化,还是一种新型的网络法律关系?”的问题结束了分享。

    郝作成主任认为当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均不能将顺风车模式涵括在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强调网络平台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经营者与服务者之间的冲突,《电子商务法》中的第37条所针对的对象也仍然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然而顺风车司机在顺风车模式中是否为经营者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中还缺乏衡量标准,这也成为导致当前“类案不同判”的原因。

    姜强博士首先对顺风车司乘关系进行了探讨。他认为司乘关系与传统运输合同不同,其一双方的注意义务不同,司乘均知司机不是专业经营者;其二顺风车定价是以分摊出行成本为标准,平台是收取信息服务费。同时姜强博士也认为司乘关系与传统的好意同乘关系也不同,因为在此过程中司机向乘客收取了一定费用,且搭乘频次也超出一般的好意同乘。其次对司乘与平台的关系进行了探讨。其间提出顺风车平台对于司机用户设置的门槛对居间合同的判断有无影响,平台与司乘间信息撮合的模式与传统居间合同有何区别。分摊出行成本较以往好意同乘的义务应该更高:司机仅在重大过失才承担责任是不合适的,一般的过错责任可以。

    朱虎副教授提出可以借鉴台湾将居间分为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的居间合同模式来判断顺风车平台责任。顺风车模式下顺风车平台在为委托人与受托人缔约的过程中,能够有多大程度的控制力将影响被认定为是报告居间人还是媒介居间人。不同的居间人将对责任承担的轻重有所不同。

    俞春晖法官、熊伟法官均以自身在司法实践中的审判经历作为分享内容,以审判者的视角向与会嘉宾分享了其在司法实践中面对顺风车相关的民事问题时所考量的因素,为研讨会增添了另一思考视角。

    最后,历咏博士对整场研讨会进行了总结,并表达了对与会嘉宾的感谢,研讨会在一片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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