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 中文 | 旧版
  • 意见建议信箱
    如果您对学院工作有什么意见、建议,请写邮件至: cufelawyjjy@163.com
    当前位置: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 新闻动态 / 正文

    最高院重大课题“共享经营模式下的侵权责任问题研究”课题启动会举行

    发布时间:2019/01/30

    2018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18年司法研究重大课题中标结果。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司法案例研究中心牵头组织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同申报的《共享经营模式下的侵权责任问题研究》课题中标。为推进研究工作,2019年1月17日,课题组各参与方在在中央财经大学学术会堂共同召开“共享经营模式下的侵权责任问题研究课题启动会暨《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在网约车领域的理解与适用研讨会”。

    研讨会由司法案例研究中心与“共享经营模式下的侵权责任问题研究”课题组共同主办。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市律师协会、阿里高德政策研究院、滴滴出行政策法规研究院、美团政策研究院等机构的30余名法官、学者和企业代表出席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峰在致辞中指出,包括网约车平台在内的电商平台,对于《侵权责任法》和《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理解,要和现有司法解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合同编相互衔接。期待课题组能有针对性地开展研究,为法院裁判和民法典制定提供现实可行的学术意见。

    清华大学法学院党委副书记程啸教授指出,《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中的责任类型经历了从连带责任到相应补充责任再到相应责任的发展过程,相应责任从承担方式上看应当是按份责任,并需基于过错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承担份额。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历咏博士提到,网约车平台在实践中面临对其身份如何认定的问题,学界对该问题也是存在争议的。在认定网约车平台是否承担承运人责任时,应该回归到相关的合同或具体侵权行为来审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刘书星认为,网约车平台违反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平台应该承担责任方式有所不同,还需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齐晓丹认为,网络平台应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在法律责任范围内承担与其参与交易的程度相应的责任。比如网络平台提供者在明知或应知消费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就属于重大过失,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交流发言阶段,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陈龙业副处长、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苏号朋教授、北京互联网法院伊然法官、海淀法院蔡笑法官和北京市律协吴晨主任,分别针对第38条第2款中的责任类型、网约车平台的身份界定、义务与责任承担方式,以及不同责任形态对行业发展的影响等问题发言。其中,吴晨主任谈到,共享经济是靠创新来驱动的,如果法律对企业科以过重的责任,相当于给共享经济行业设置一道隐形的壁垒,众多拥有新技术的小企业由于承担不了过高的监管负担,只能离开这个行业,长此以往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阿里高德法务专家徐彩曦、滴滴出行政策法规研究院院长郝作成、美团政策研究院院长张腾等企业代表,就企业自身定位、行业现状、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等内容进行了交流。企业代表提出,网约车平台在履行审核义务时,可能存在应为而不能为的问题,比如审核相关资质时,面临官方途径验证不了,其他途径权威性不足的困境;同时,网约车新政对不同经营服务模式不加区分,一律要求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这与《电子商务法》作为上位法规定的“相应责任”明显不符,希望这一问题能加以明确。

    尽管《电子商务法》已颁布实施,但是共享经营模式下的平台责任问题仍然缺乏明确的共识,这给共享经济新业态的发展带来了诸多的不确定性。本次会议立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是司法机关、学术界和企业界开展共同研究的一次有益尝试。未来,课题组将继续开展多种形式的调研活动,为健全完善共享经济规范体系提供平台支撑和智力支持。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