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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大学李国强教授畅谈成年监护制度变革背景下意定监护制度的构成

    发布时间:2019/05/13

    2019年5月7日晚,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国强教授做客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作主题为“成年监护制度变革背景下意定监护制度的构成”的学术报告。吉林大学法学院王国柱副教授和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陈华彬教授、许冰梅副教授、朱晓峰副教授、周游博士、殷秋实博士、徐建刚博士、王道发博士、刘建博士出席,部分研究生和本科生到场聆听。本次讲座由武腾副教授主持。

     

     

    讲座开始后,李国强教授首先从成年监护制度的社会背景出发,指出当前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和个人主义权利意识的高涨,家族的纽带作用和家族观念逐渐弱化,以东亚为代表的传统家庭观念不再占据主流。特别是近年来东亚社会中普遍的老龄化现象使得社会对成年监护制度的需求日益增加。

    随后,李国强教授针对《民法总则》第26条内容,指出成年监护制度很大程度上应该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让其自己做出决策,而不是让别人替代做决定。在当今社会背景下,现代成年监护制度正在经历一种从“替代决策模式”向“协助决策模式”的理念转向。并且,结合《民法总则》第35条中“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和“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这都体现了监护理念的转向。由于当前我们在《民法总则》中仅有第33条这一条关于意定监护的内容时,因而我们只有通过不断的目的性扩张去予以解释。

    紧接着,李国强教授提出了自己基于成年监护制度的变革背景下对意定监护制度的构成的一些想法,主要涉及以下几点。

    第一,成年意定监护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涉及财产关系。成年监护制度的核心解决的是财产问题。其制度本身是为了那些有财产的、需要帮助的人而设立的,而那些没有任何心智判断能力,又没有财产的人,应当由社会保障制度去解决。而意定监护很大程度上是委托合同的性质,意定监护协议中所要约定的核心内容就是帮助被监护人处理其财产关系。另外,关于人身保护中的医疗行为同意权,除本人外,任何人都不得代为行使。这样的内容不能存在于意定监护协议之中,即使协议中有约定也无无效。所以意定监护协议也是委托合同适用范围的扩张,即意定监护协议中可以有限的包括一些人身保护的内容。

    第二,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需要确定被监护人有判断能力。在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时,确定被监护人有判断能力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意在防止事后争议。因为意定监护协议是要解决被监护人没有判断能力时产生的问题。另外,在被监护人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时,确定被监护人选定的意定监护人的真实意愿,需要有确切的证据去予以证明。二是我们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确定被监护人订立意定监护协议时有无判断能力。在意定监护协议的公证中,公证员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第三,成年意定监护法律关系生效的条件限制。首先,关于意定监护人主体条件的限制,需要判断该意定监护人是否是一个合格的意定监护人。其次,意定监护协议还有不可委托事项的限制。意定监护协议中关于人身保护方面的很多内容和医疗行为同意权是不可委托的。最后,关于意定监护的监护监督机制。在意定监护中必须要有监护监督人。选定监护监督人,应该是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开始履行监护职责的前提。由于我国并没有规定监护监督机制,那我们可以通过约定多个意定监护人,分担不同的监护职责,或是让法定监护可以和意定监护竞合存在,分别实施不同的代理行为。

    第四,成年意定监护关系中监护人的职责限定。其一,意定监护人的财产管理职责的限定。通常来说,凡是和财产管理有关的内容都可以约定在意定监护协议中。其二,意定监护人的人身保护职责的限定。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不光局限于法律行为的代理,还可以约定具有人身保护内容的具体的护理、照顾服务等事实行为的内容。但是医疗行为同意权不应当被约定在意定监护协议之中。其三,意定监护人不需要承担替代侵权责任。成年意定监护的监护职责是通过协议来确定的,意定监护人需要按照意定监护协议来履行监护职责,其对于被监护人的监督和管束是很难做到父母对子女教育、保护的程度。

    在评议环节,陈华彬教授认为意定监护是非常重要的制度,尤其是当今世界上面临着老龄化和少子化问题的大背景下。而意定监护仅仅规定在了《民法总则》第33条这一个条文中,是不足以规范出所有的意定监护法律关系的。意定监护是与我们每个人密切相关,随着年龄的增长,我们会越来越感觉到该问题的重要性。

    王国柱副教授认为在成年监护制度理念转型的背景下,意定监护在《民法总则》的制度设计中仍然不完备,需要立法进行续造。其次,我们《民法总则》的制度设计偏重于对被监护人财产利益的保护,对于人身权益在监护制度中的保护是不足的。再者,意定监护制度要想发挥作用还需要方方面面的配套制度,如公权力的介入、公证制度、家事审判制度等等。最后,公权力介入私权利领域在意定监护之中非常重要,但是公权力始终是不能替代私权利提出做出决定。

    在与谈环节,刘建博士提出关于意思能力的判定,不应当单纯的划分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由于在当前社会中,意定监护已经突破了传统的婚姻家庭的领域,所以在监护制度的设置体例上,编纂单行的意定监护法是可取的。另外,意定监护在后续条款的发展中,应当进一步体现出时代的色彩。对财产问题,可以尝试由信托去解决。对人身保护的内容,可以规定的更细一些。

     

     

    随后,李国强教授分别与朱晓峰副教授、王道发博士、徐建刚博士、殷秋实博士以及部分研究生同学就意定监护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深入的交流。

    最后,讲座在热烈的掌声中正式结束。

    文/丁帅  图/沈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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