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 中文 | 旧版
  • 意见建议信箱
    如果您对学院工作有什么意见、建议,请写邮件至: cufelawyjjy@163.com
  • “学院难路”第19讲 郑玉双博士以法律家长主义解读自我损害行为的惩罚

    发布时间:2016/05/19

    2016年5月18日中午,“学院难路”沙龙第19讲在法学院学院南路会议室举行。本讲主题为“自我损害行为的惩罚——基于法律家长主义的辩护与实践”,主讲人为我院讲师、师资博士后研究人员郑玉双博士。沙龙由院党总支副书记尹飞教授主持,出席活动的有蒋劲松教授、杜颖教授、邢会强教授、曹晓燕副教授、许冰梅副教授、郑琳副教授、陈飞副教授、李朝晖副教授、李伟副教授、白斌副教授、李海明副教授、于文豪副教授、吴晓丹副教授、杜晶博士、赵真博士、张晓冰博士、朱晓峰博士、刘权博士、刘君博博士、武腾博士、马静远博士以及袁晖老师等。

    郑玉双博士围绕其在《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3期发表的《自我损害行为的惩罚——基于法律家长主义的辩护与实践》一文展开。他首先介绍了该文的写作背景。第一,从法哲学角度探讨刑法中一些理论难题,寻找法哲学进入部门法的路径;第二,文章的研究主题是从刑法哲学入手,而不是从教义学的方向关注诸如刑事立法修正等问题。

    其次,郑玉双博士介绍了法律家长主义的基本立场。法律家长主义(Legal Paternalism)即国家为了保护个体的利益,可以在违背个人意愿的条件下对个人的行为进行阻止。其中,法律所扮演的角色即是阻止个人自我伤害的行为,且这一阻止行为可分为保护性的阻止行为(软家长主义)和警戒性的阻止行为(硬家长主义)。在当代政治哲学语境下,法律家长主义引起非常大的争议,反对方基于下述理由占得上风:第一,从个人自治(个人自由)的角度出发,个人得以自我安排和行为,在不伤害其他个人的利益和福祉的前提下,应当得到尊重,法律家长主义即构成对个人自治(autonomy)的侵害;第二,从个人尊严的角度出发,自我伤害(如器官买卖)的过程如是个人自我参与并自我决定的,那么,政府对个人在这一过程的干预便是对个人从事该项事务的尊严的侵犯。借鉴“社群主义”的理论,郑玉双博士提出,人作为一个行动者,行动的本质导向基本的善,如生命、健康、审美、人的社会性等。在这一共同体之中的人,应当是相互影响、相互关联的,应当运用个人意志追求善。

    对于法律家长主义的教义学安置问题,郑玉双博士认为,法律家长主义是一种价值判断,对价值关系的理解以及如何将其反映到具体的实践之中都是需要思考的问题。第一,法律命题作为社会共同体在创造意义上的自我构建,其真值需要进入法律实践背后交织的价值网络,即是辩护梯度的上升;第二,法律家长主义在法律教义学中得到最佳安置的状态,体现为对自我损害行为的惩罚的辩护,进而落脚于对被害人同意的理论定位问题。基于法律家长主义的基本立场,被害人同意一旦超出必要的伦理限度而对基本善和个人尊严造成损害,被害人同意就失去了政策上的辩护性。

    基于上述立场,郑玉双博士对身体损害行为的犯罪化问题和自杀行为的犯罪化问题进行剖析。一方面,宜对商业代孕、竞技体育活动、人体试验等器官买卖活动中存在的身体损害行为进行定性。在商业代孕活动中,女性生殖器的工具化带来人体尊严与价值的贬损;在竞技体育活动中虽能促进人的尊严感和价值感,但与健康和生命这些价值存在严重冲突时,体育的价值就会贬损;在人体试验中,必须正视医学发展的过程中试验的必然性以及风险的并发性,对被害人同意在其中的作用进行全面分析。另一方面,在明确在我国自杀不构成犯罪,而教唆或协助自杀和实施安乐死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结合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案判决可见,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基本立场是不能放开且宜进行犯罪化处理。

    在自由讨论环节,李朝晖副教授、白斌副教授、马静远博士、朱晓峰博士、赵真博士、邢会强教授、吴晓丹副教授先后评议,围绕我国提出法律家长主义的经济社会背景、自由主义的自治性问题等问题进行讨论。

    (文/林茜)

    分享到: